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严肃行政机关纪律,规范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行为,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依法履行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拟定本条例。
第二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与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根据本条例给予处分。
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有规定的,根据该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实行;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应当遭到处分的违法违纪行为做了规定,但未对处分幅度做规定的,适用本条例第三章与其最相类似的条约有关处分幅度的规定。
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可以补充规定本条例第三章未作规定的应当给予处分的违法违纪行为与相应的处分幅度。除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事部门外,国务院其他部门拟定处分规章,应当与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事部门联合拟定。
除法律、法规、规章与国务院决定外,行政机关不能以其他形式设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事情。
第三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受处分。
第四条 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应当与其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情节、风险程度相适应。
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应当事实了解、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置适合、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五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处分类型和适用
第六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的类型为:
警告
记过;
记大过;
降级;
撤职;
开除。
第七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处分的期间为:
警告,6个月;
记过,12个月;
记大过,18个月;
降级、撤职,24个月。
第八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不能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能晋升薪资档次;受撤职处分的,应当根据规定减少级别。
第九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解除其与单位的人事关系,不能再担任公务员职务。
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再发生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应当解除处分。解除处分后,晋升薪资档次、级别和职务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解除降级、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
第十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同时有两种以上需要给予处分的行为的,应当分别确定其处分。应当给予的处分类型不一样的,实行其中最重的处分;应当给予撤职以下多个同类处分的,实行该处分,并在一个处分期以上、多个处分期之和以下,决定处分期。
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遭到新的处分的,其处分期为尚未实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
处分期最长不能超越48个月。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2人以上一同违法违纪,需要给予处分的,依据各自应当承担的纪律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在2人以上的一同违法违纪行为中起主要用途的;
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串供或者阻止别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包庇同案职员的;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分:
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的;
主动采取手段,有效防止或者挽回损失的;
检举别人重大违法违纪行为,状况属实的。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并主动采取手段有效防止或者挽回损失的,应当减轻处分。
行政机关公务员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有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内从重或者从轻给予处分。
行政机关公务员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个处分的档次给予处分。应当给予警告处分,又有减轻处分的情形的,免予处分。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经人民法院、监察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依法认定有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违纪行为,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职员和直接责任职员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 违法违纪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在行政机关对其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依法被判处刑罚、罢免、免职或者已经辞去领导职务,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行政机关依据其违法违纪事实,给予处分。
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被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章 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八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紧急的,给予开除处分:
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
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罢工的;
违反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导致不好的后果的
以暴力、威胁、贿赂、欺骗等方法,破坏选举的;
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非法出境,或者违反规定滞留境外不归的;
未经批准获得境外永久居留资格,或者获得外国国籍的;
其他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项规定行为的,给予开除处分;有前款第项、第项或者第项规定的行为,是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第十九条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紧急的,给予开除处分:
负有领导责任的公务员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情,或者改变集体作出的重大决定的;
拒绝实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的;
拒不实行机关的交流决定的;
拒不实行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或者监察机关、审计机关、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决定的;
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实行公务,导致不好的后果的;
离任、离职或者被辞退时,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或者拒不同意审计的;
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导致不好的影响的;
其他违反组织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条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紧急的,给予开除处分:
不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可以防止的爆炸、失火、传染病传播时尚、紧急环境污染、紧急职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置的;
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导致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紧急的,给予撤职处分:
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推行行政许可的;
违法设定或者推行行政强制手段的;
违法设定或者推行行政处罚的;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行政委托的;
对需要政府、政府部门决定的招标投标、征收征用、城市房子拆迁、拍卖等事情违反规定办理的。
第二十二条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紧急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纳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借助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别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紧急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四条违反财经纪律,挥霍浪费国家资财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紧急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二十五条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紧急的,给予开除处分:
以殴打、体罚、非法拘禁等方法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
压制批评,打击报复,扣压、销毁举报信件,或者向被举报人透露举报状况的;
违反规定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摊派或者收取财物的;
妨碍实行公务或者违反规定干涉实行公务的;
其他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学会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导致不好的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紧急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七条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紧急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八条紧急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导致不好的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九条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紧急的,给予开除处分:
拒不承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
虐待、丢弃家庭成员的;
包养情人的;
紧急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
有前款第项行为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三十条参与迷信活动,导致不好的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组织迷信活动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紧急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一条吸食、注射毒品或者组织、支持、参与卖淫、嫖娼、色情淫乱活动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三十二条参与赌博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紧急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为赌博活动提供场合或者其他便利条件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紧急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在工作时间赌博的,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屡教不改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挪用公款赌博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借助赌博索贿、纳贿或者行贿的,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违反规定超计划生育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紧急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章 处分的权限
第三十四条对行政机关公务员给予处分,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根据管理权限决定。
第三十五条对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国务院组成职员给予处分,由国务院决定。其中,拟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由国务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建议,或者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免职建议。罢免或者免职前,国务院可以决定中止其履行职务。
第三十六条对经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职员给予处分,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
拟给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职员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先由本级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建议。其中,拟给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副职领导职员撤职、开除处分的,也可以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撤销职务的建议。拟给予乡镇人民政府领导职员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先由本级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建议。罢免或者撤销职务前,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中止其履行职务;遇有特殊紧急状况,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觉得必要时,也可以对其作出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同时报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并通报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正职领导职员给予处分,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其中,拟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免职建议。免去职务前,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中止其履行职务。
第三十八条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已经被立案调查,不适合继续履行职责的,任免机关可以决定中止其履行职务。
被调查的公务员在违法违纪案件立案调查期间,不能交流、出境、辞去公职或者办理退休手续。
第五章 处分的程序
第三十九条任免机关对涉嫌违法违纪的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调查、处置,根据下列程序办理:
经任免机关负责人赞同,由任免机关有关部门对需要调查处置的事情进行初步调查;
任免机关有关部门经初步调查觉得该公务员涉嫌违法违纪,需要进一步查证的,报任免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立案
任免机关有关部门负责对该公务员违法违纪事实做进一步调查,包含采集、查证有关证据材料,听取被调查的公务员所在单位的领导成员、有关员工与所在单位监察机构的建议,向其他有关单位和职员知道状况,并形成书面调查材料,向任免机关负责人报告;
任免机关有关部门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被调查的公务员本人,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对其所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记录在案。被调查的公务员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信
经任免机关领导成员集体讨论,作出对该公务员给予处分、免予处分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
任免机关应当将处分决定以书面形式公告受处分的公务员本人,并在肯定范围内宣布
任免机关有关部门应当将处分决定归入受处分的公务员本人档案,同时汇集有关材料形成该处分案件的工作档案。
受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期满解除处分的程序,参照前款第项、第项和第项的规定办理。
任免机关应当根据管理权限,准时将处分决定或者解除处分决定报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监察机关对违法违纪的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调查、处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十一条对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案件进行调查,应当由2名以上办案职员进行;同意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状况。
严禁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采集证据;非法采集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四十二条参与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置的职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回避申请;被调查的公务员与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需要其回避:
与被调查的公务员是近亲属关系的
与被调查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与被调查的公务员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置的。
第四十三条处分决定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处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其他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置职员的回避,由处分决定机关负责人决定。
处分决定机关或者处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发现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置职员有应当回避的情形,可以直接决定该职员回避。
第四十四条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应当自批准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决定;案情复杂或者遇有其他特殊情形的,办案期限可以延长,但最长不能超越12个月。
第四十五条处分决定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被处分职员的名字、职务、级别、工作单位等基本状况;
经查证的违法违纪事实
处分的类型和依据;
不服处分决定的申诉渠道和期限
处分决定机关的名字、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解除处分决定除包含前款第项、第项和第项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包含原处分的类型和解除处分的依据,与受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的表现状况。
第四十六条处分决定、解除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七条行政机关公务员遭到开除处分后,有新工作单位的,其本人档案转由新工作单位管理;没新工作单位的,其本人档案转由其户籍所在地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机构管理。
第六章 不服处分的申诉
第四十八条遭到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可以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的实行。
行政机关公务员不因提出复核、申诉而被加重处分。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公务员复核、申诉的机关应当撤销处分决定,重新作出决定或者责令原处分决定机关重新作出决定:
处分所依据的违法违纪事实证据不足的
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置的;
作出处分决定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公务员复核、申诉的机关应当变更处分决定,或者责令原处分决定机关变更处分决定:
适使用方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务院决定错误的
对违法违纪行为的情节认定有误的;
处分不当的。
第五十一条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处分决定被变更,需要调整该公务员的职务、级别或者薪资档次的,应当根据规定予以调整;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处分决定被撤销的,应当恢复该公务员的级别、薪资档次,根据原职务安排相应的职务,并在适合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
被撤销处分或者被减轻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职员资福利遭到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遭到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处分决定机关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退休的,不再给予处分;但,依法应当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根据规定相应减少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
第五十三条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获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违纪的财物,除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由处分决定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法违纪获得的财物应当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是国家财产与不应当退还或者没办法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上缴国库。
第五十四条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备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员工给予处分,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2007年6月1日起实行。1988年9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员工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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